(2015)溆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舒刚与舒振刚、向中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刚,舒振刚,向中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反诉被告):舒刚,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国,怀化市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振刚,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向中水,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男,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舒刚与被告舒振刚、向中水(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被告向中水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舒振刚对其与向中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故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湘1224民再3号民事判决,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国、被告舒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被告向中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舒刚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向中水出具的55万元的借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向中水诉被告舒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舒振刚未到庭,致使法院轻信被告向中水一方之言,判决舒振刚偿还向中水借款165万元,另外55万元为原告舒刚借款。其实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向中水借过钱,这张55万元的借据与舒振刚给向中水出具的借据是重复的,为无效凭证。被告舒振刚辩称:在未更换原借据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向中水出具55万元借条,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本人向被告向中水借款金额只有120万元,其中偿还了10万元,实际借款为110万元,这110万元包含了舒刚向向中水出具的55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投资,没有用于原告升学和提干,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中水辩称: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人出具的55万元借据,是基于原告父亲舒振刚之前向本人借款220万元,其中一部分借款用于原告考学、提干。后因被告舒振刚未及时偿还,2014年1月3日,经三方协商同意,220万元中由原告承担55万元,并由原告给本人出具了借据。后在起诉被告舒振刚还款时也未包括原告这55万元。该55万元借据系原告与其父亲舒振刚之间债务转移凭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该借据无效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向中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舒刚偿还反诉原告向中水借款51.6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舒刚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承担了舒振刚借反诉原告部分借款55万元,并自愿出具了55万元借据一张作为凭证,应该向反诉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反诉被告实际偿还了反诉原告3.4万元,尚欠51.6万元。经反诉原告催要,反诉被告未偿还。反诉被告舒刚辩称:这55万元反诉原告没有实际交付,不是债务转移行为,反诉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虽然后来给反诉原告还了3.4万元,但都是在执行和解前偿还的,现债务已再次发生转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4)溆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本院(2016)湘1224号民再3号民事判决撤销,故不予采信;2、郭建军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无法定情形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故不予采信;3、2014年1月3日舒刚出具的借据,原告诉称其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银行交易记录,来源合法,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舒刚系被告舒振刚之子。被告舒振刚以承接工程及为其子考学、提干需要经费为由自2007年起至2009年9月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向中水借款。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更换借据,由舒振刚向向中水出具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底偿还。2014年1月3日,向中水与舒振刚、舒刚协商,由原告舒刚偿还舒振刚2013年4月18日那笔120万元借款中的55万元,并由舒刚向向中水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2014年元月25日,被告舒振刚为保证年底偿还120万元借款,向被告向中水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该100万元没有交付资金,是作为120万元借款按期偿还的保证金。后原告舒刚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向中水3.4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中水与舒振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约定:1、舒振刚于2013年4月18日向向中水出具的120万元借条,其中已偿还1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只有1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舒刚55万元;2、被告舒振刚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其借向中水的80万元和110万元,这110万元包含舒刚的5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并依法生效;二、舒刚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本案中,舒振刚将自己欠向中水部分借款55万元转移给舒刚承担,并由舒刚向向中水出具借据,债权人向中水同意,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后被告向中水与舒振刚再次达成协议,舒振刚借向中水的11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舒刚借向中水的55万元由被告舒振刚偿还,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签名,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就意味债务由舒刚再次转移给舒振刚,原债务人舒刚与债权人向中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要求确认该55万元借据无效,于法有据。被告向中水要求原告舒刚偿还55万元借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可另案起诉要求被告舒振刚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1月3日原告舒刚向被告向中水出具的55万元借据无效;二、驳回被告向中水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反诉被告舒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树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