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王生雄、黄明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王生雄,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8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谢雄,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雄,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明月,女,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郭永芳,男,汉族,1972年7月15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郭燕妮,女,汉族,1974年6月12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王利龙,男,汉族,1972年10月7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瑞娜,女,汉族,1980年9月24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王生雄、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雄、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称,被告王生雄因购买原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生雄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年利率为15.3%,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黄瑞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王生雄的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生雄支付了150000元。被告王生雄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生雄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5368.6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3389.2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97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生雄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生雄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生雄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本息15368.65元(其中本金为13389.2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979.37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即21.06%计算的罚息;2、被告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生雄、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生雄、王利龙、郭永芳(乙方)签订编号为4499938Q21409363153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生雄、王利龙、郭永芳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额不超过4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联保小组的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明月、黄瑞娜、郭燕妮分别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及摁指纹。201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生雄(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99938Q11409725719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被告黄明月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生雄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王生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及摁指纹。借款后,被告王生雄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王生雄尚欠借款本金13389.28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王生雄、黄明月在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利龙、黄瑞娜在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永芳、郭燕妮在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王生雄等六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生雄与黄明月结婚证复印件、王利龙与黄瑞娜结婚证复印件、郭永芳与郭燕妮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生雄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利龙、郭永芳、王生雄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有被告王生雄签名确认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据。被告王生雄未依合同约定金额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生雄付还借款本金13389.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生雄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借款利率19.89%计算的罚息,应予以明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借款利率19.89%计算罚息,实际包括按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按利率4.59%计算的罚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生雄付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借款利息、罚息合计1979.37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关于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为该小组成员借款及担保行为提供担保的约定,被告王利龙、郭永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为被告王生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黄明月以王生雄配偶的身份,被告郭燕妮以郭永芳配偶的身份,被告黄瑞娜以王利龙配偶的身份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亦应为被告王生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对被告王生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对被告王生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黄瑞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389.2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按年利率4.59%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对被告王生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王生雄、黄明月、郭永芳、郭燕妮、王利龙、黄瑞娜负担13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广燕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