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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杜波与胥大成、杨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波,胥大成,杨娟,孙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5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杜波。被执行人胥大成。被执行人杨娟,教师。被执行人孙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胥大成、杨娟、孙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胥大成、杨娟、孙月在同年3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胥大成、杨娟、孙月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胥大成在房县城关镇武当路104-105号有面积126.12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胥大成在房县城关镇武当路104-105号的面积为126.12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尊玖审判员  罗和武审判员  张 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