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松弟、XX昌与金立、董瑞敏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弟,XX昌,金立,董瑞敏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116号原告:陈松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XX昌,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批斌,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董瑞敏,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爱青(系被告董瑞敏之母),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雷(系被告董瑞敏表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陈松弟、XX昌与被告金立、董瑞敏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浙江法制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公告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董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两被告联系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批斌,被告董瑞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爱青、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弟、XX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立向原告陈松弟、XX昌支付船舶租金225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2、判令被告董瑞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松弟与金立系朋友关系,两原告系“胜意688”轮、“胜意588”轮的共有人。2015年7月1日,陈松弟与金立订立上述两船的租赁协议,约定两船年租金为180万元,由被告董瑞敏为金立提供担保。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金立支付租金,其总借故拖延。担保人董瑞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被告金立要求支付船舶租金,被告董瑞敏对金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原告确认被告金立、董瑞敏系合伙租船人,其起诉时主张被告董瑞敏系租船保证人,是因董瑞敏在租船协议首部“担保人”一栏签名所致,根据被告金立第一次开庭后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两被告之间系租船合伙人关系,故两原告变更相应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船舶租金(月租金按15万元计算,不足一个月,按每日5000元计算)。被告金立未提交书面答辩,其诉讼中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其对案涉两船享有5%隐名股份,但与显明股东没有书面协议;其在陈松弟买受案涉船舶后,自始至终都由其负责船舶经营管理,船上雇员都认定其为船东,但其实际上是小股东;其有连云港工程项目需要租用案涉船舶,且该工程项目和董瑞敏合伙,故双方签署了案涉租船合同;其和董瑞敏合伙股份各占50%,因其系陈松弟发小,租船时没有约定保证金,2016年农历正月,租金已支付了15万元,其中8万元系董瑞敏之母桑爱青转账陈松弟,7万元系其前妻转账支付;案涉租船合同系租船发生后约半年时倒签至2015年7月1日,案涉船舶在当年7月20日左右抵达连云港,一到港就出现故障,双方说好停航修理时间从租期里补足;其于2016年7月份向陈松弟出具过欠条,写明欠船舶租金180万元,当时其是作为租船代表出具欠条,陈松弟让其通知董瑞敏在欠条上也签名,其事后忘记通知了;出租方应收的租金,应由股东三人分配,其也享有5%分配款。被告董瑞敏答辩称:1.本案《船舶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一是案涉船舶未经登记,缺乏相关证件;理由二是本案船舶租赁未经登记,其对不合法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船舶租赁合同》记载,虽然合同首部“担保人”一栏手写着“董瑞敏”,但合同尾部的“董瑞敏”签名位置,说明其系被告金立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担保人,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因原告陈松弟非法讨债到其店铺,扰乱了其正常生活和经营,造成其停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4.其实际住址因原告陈松弟向法院故意隐瞒,导致法院相关文书无法送达,最终以公告方式送达,造成其因缺席审理而无法向法院陈述己方意见和理由。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金立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4因两被告对该确认书上金立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性,两被告并无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董瑞敏庭后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㈠涉及的交易款项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成立,陈松弟与董瑞敏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笔款项应认定是被告董瑞敏支付的租金;证据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及支付工资事实,从交易金额看,远超出其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数笔交易高达四、五万元,反而佐证两原告主张的金立和董瑞敏之间存在合伙租船关系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金立接受本院调查时的谈话笔录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胜意588”轮、“胜意688”轮均系平板驳船,曾各用名“伟航工1”、“伟航工3”,由原告陈松弟于2013年5月27日各以34.9万元向福安市耀宸工贸有限公司买受,并自同年9月1日起挂靠福安市胜意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经营,船名分别变更为“胜意16”、“胜意66”。2013年,上述两船在福建省宁德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临时国籍证书时,登记为陈松弟与案外人薛水华共有。2014年11月7日,因上述船舶的临时国籍证书到期及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需要,陈松弟向宁德市地方海事局申请注销临时国籍证书,申领新证。自2014年11月18日起,上述两船变更登记为陈松弟和XX昌按份共有,船名变更为现有船名“胜意588”和“胜意688”。2015年8月31日,陈松弟代表全体船舶共有人与胜意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2015年9月1日,陈松弟代表全体船舶共有人与胜意公司签订案涉两船的2015年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案涉两船继续挂靠胜意公司经营。2015年7月1日,陈松弟作为出租方代表与承租人代表金立订立上述两船的租赁协议各一份,约定每船租赁期各为一年,预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船年租金为90万元,分十二期付清,每个月付一期,每期提前10天付清,每期租金7.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后,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第一期租金7.5万元;租赁期内船舶保险费用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为了保证本合同的按约履行,在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第一笔款项时,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待承租方履行合同完毕交回船舶后,出租方予以无息退还;本合同签订承租方按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保证金后,出租方在瑞安港将船舶交付承租方,双方对有关交接手续进行签订确认;合同期满承租方不再续租时,须提前30天通知出租方在合同期满之日在瑞安港将所租赁船舶交还,且保证交还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如还船时间超过租期,应按实际超期天数计算租金给出租方,对船舶留有的燃油,经双方测量后,出租方按当时市场价格支付承租方;本合同签订承租方支付相应款项后,在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向承租方交付约定的船舶及有关船舶证书;等等。两船合计年租金为180万元。董瑞敏在上述两份租赁协议首部和尾部均签署了其名字。金立等承租人接管案涉两船后,指令两船北上赴山东作业。2016年7月27日,“胜意688”轮上船员因欠薪向本院对其雇主金立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对该轮予以财产保全。该案诉讼期间,“胜意588”轮在江苏恒兴船业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9月22日,陈松弟代为付清修理费35万元后,指令“胜意588”轮返航浙江瑞安。2017年2月22日,“胜意588”轮因转让过户需要办理了船舶注销登记。本案诉讼期间,“胜意688”轮也由陈松弟指令从山东开回浙江瑞安。本案中,对董瑞敏在案涉船舶租赁关系中的身份问题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两原告起诉时主张董瑞敏系案涉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的担保人,诉讼中确定董瑞敏和金立是合伙租船人,是案涉船舶的共同承租人。被告金立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董瑞敏是合伙租船人。被告董瑞敏抗辩其是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受托人,其既非租船担保人,亦非合伙租船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2份船舶租赁合同首部,董瑞敏手写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均出现在丙方即“担保人”一栏,合同乙方一栏均载明金立及其身份证号;合同尾部记载的乙方落款,由金立和董瑞敏签名,乙方一栏同时打印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而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均手写着一手机号码,董瑞敏的签名位于“委托代理人”一栏;合同除了首部和尾部留白外,其他内容均是打印。按董瑞敏的抗辩,其是作为金立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但该说法与另两位参与合同签署的陈松弟、金立对董瑞敏作为乙方人员之一的表述相矛盾,且董瑞敏无法解释在其所谓的委托人金立亲自缔约情形下,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的原因和意义。上述合同首部所交代的签署合同的目的,均写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的协商……”,可见,本案船舶租赁合同只存在甲方和乙方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丙方当事人,这与董瑞敏否认其担保人身份的抗辩可以吻合。董瑞敏在合同首部当事人栏的空白处签名,结合合同尾部丙方一栏空白记载的情况,董瑞敏作为乙方人员签名可以确认。董瑞敏抗辩其作为金立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合同,但在金立本人参与缔约并签名情形下,其抗辩的“代理签约行为”显然不合常理,且参与订立合同的另两位自然人均明确指认董瑞敏是乙方租船人之一。因此,董瑞敏抗辩其仅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一方的委托签约代理人,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董瑞敏应认定为案涉船舶的共同承租人,至于其与金立之间的具体合伙股份比例如存在争议的,可以另行解决,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债务人身份认定。对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租金争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两原告主张案涉两船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14个月零29天的租金,月租金按15万元计算,共计224.5万元。被告金立诉讼中确认其于2016年7月曾出具欠条,承认欠付租金180万元,但其与两原告就案涉船舶租赁产生的实际移交日期并非2015年7月1日,合同签署地虽在瑞安,船舶实际已经开航至连云港,应当自同年7月14日起计算租金,租期内因船况不好导致的停航修理期要从约定租期里补足,本案租金应据实计算。被告董瑞敏抗辩其仅是金立委托签约代理人,接受金立聘请管理案涉船舶,两原告主张的船舶租金应和金立结算。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船舶租期起算日期有争议,两原告以证据1、3、4佐证租期起算点为2015年7月1日,被告金立虽对租期起算点作了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的实际租期起算点。被告董瑞敏对租期起算点未作任何抗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有异议,因被告金立否定《确认书》上其签名,且两原告未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不作为定案依据。从证据角度,两原告提供合同作为租期计算依据,两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租期起算日,且“胜意688”轮船员诉讼案件中,金立已于2015年7月6日向船员签署过开航至山东的书面指令,考虑到金立等承租人对备航山东的必要准备时间,因此,本案船舶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更具合理性。同理,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期满交船地是瑞安,案涉船舶于合同约定的一年期届满后,两被告作为承租人,既未与出租方续签租船合同,也未将案涉船舶交还出租方,直至2016年9月22日即诉讼期间,两原告与江苏恒兴船业有限公司结清修理费35万元,原告陈松弟自行雇人开回“胜意588”才完成船舶移交,另一艘“胜意688”轮也是由原告自行雇人从山东开回浙江瑞安。相比之下,被告金立、董瑞敏未按租船合同约定将案涉船舶在瑞安港按适航状态移交出租方,已构成违约。原告将案涉船舶按途中航行7天计算租金,并将租金结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案涉两艘船舶的所有权人,与被告金立、董瑞敏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上述两艘船舶已由两原告自2016年9月收回,本案租船合同关系至此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两原告作为船舶出租方,有权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金立和董瑞敏主张船舶租期内的租金。两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多计算一天,予以调整。被告董瑞敏抗辩案涉船舶未经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案涉船舶因转让过程中变更登记滞后,不影响两原告作为案涉船舶所有权人用益物权行使,我国对船舶租赁未强制规定必须办理登记,被告董瑞敏曲解本案合同效力,其对合同效力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金立抗辩案涉船舶因船况问题导致停航期间补足实际租期或者扣减计算租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本案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负责主副机日常维修、保养,并未约定租期内船舶修理导致的实际租期缩短风险由出租方承担后果,被告金立不能证明案涉船舶交付当时不适航,其无权要求将租期内船舶修理期间扣减计算租金。被告金立虽缺席审理,但其诉讼期间反映其及其合伙人董瑞敏已支付原告陈松弟承租期内的船舶租金15万元,两原告也同意扣减,宜从两原告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减。至于被告金立抗辩其作为案涉船舶实际共有人之一,应享有本案原告收取租金的分红利益,因其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其抗辩的船舶共有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董瑞敏抗辩其母转账支付的8万元系其与陈松弟之间的个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董瑞敏应共同偿付原告陈松弟、XX昌案涉两艘船舶租金20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松弟、XX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陈松弟、XX昌共同承担1240元,被告金立、董瑞敏共同承担23560元;公告费由被告金立据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录一】证据目录两原告提供:1、陈松弟、XX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胜意588”(曾用名胜意16)轮、“胜意688(曾用名胜意6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案涉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情况;2、金立、董瑞敏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金立等承租人拖欠案涉两艘船舶租金事实;4、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案涉船舶租赁事实及船舶交付事实。5、“胜意588”(曾用名胜意16)轮、“胜意688(曾用名胜意66)”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各1套(有效期延至2020年2月16日)、胜意66轮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8月30日)、胜意16轮和胜意66轮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各1份(因重新登记注销原来的登记)、“伟航工1”(可能系胜意16轮的前一手船名)轮“伟航工3”(系胜意66轮的前一手船名)轮的船舶买卖合同各1份(2013年5月27日签订),案涉两船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套,“胜意688”轮2016年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案涉两船具有合法营运资质;6、“胜意588”轮2016年9月22日修理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船舶修理费35万元以及“胜意588”轮从船厂赎回及交付出租方时间。7、“胜意688”轮和“胜意58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的确认件各1份、《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2014年11月7日)各1份、“胜意588”轮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2017年2月22日)1份,用以证明案涉两船在诉争的租赁期间具有合法有效证书以及“胜意588”轮诉讼期间转让他人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事实。被告董瑞敏提供:㈠桑爱青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董瑞敏与陈松弟之间于2016年2月23日发生的8万元借款关系;㈡桑爱青农行活期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董瑞敏和金立之间的雇佣关系。【附录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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