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554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辉,上饶市广丰区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而且被告是个疑心病极重之人,动不动就由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出于无奈,只好割脉以正清白。尤其是原告二度怀孕流产后,使得原告更加身体不适,而被告对性生活又无节制,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要求避孕,却故遭到被告的无端谩骂,甚至是殴打,并于2016年3月10日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7月2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吴某辩称,1、2013年认识,为解除原告与别人之前婚约,被告付了原告56500元,之后双方同居并领取结婚证后生活将近二年,期间又为原告购买金手镯花去10,204元。农历2015年12月28日应原告要求举办婚礼,又给了原告聘金80,000元,总共花费110,000元。双方感情一直较好的,原告无故于2016年3月离家出走。因此,不同意离婚;2、如果要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损失。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3、(2016)赣110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吴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离家出走便条二份;2.收条一份;3.老凤祥的发票一份;4、峡口婚纱店发票一份。经原告杨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证,农历2015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农历3月10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201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6)赣110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的大事,原、被告均认真对待了自已的婚姻,双方从认识起共同生活了一年之久才办理结婚证,婚后又生活了一年举办了婚礼,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均好。原告尽管再次起诉,但其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仍未满二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只要能查找自身的缺点,包容被告的不足之处,相互多沟通,仍然可以与被告过美满幸褔的生活的。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