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徐井学故意伤害阿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井学,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以梨检刑诉(2017)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井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井学及辩护人于元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徐井学在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六组其家后院粪堆处,与被害人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井学用铁锹将被害人程某1头部砍伤,致被害人程某1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井学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井学的供述,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武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井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井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徐井学的辩护人于元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当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村民调解后已经给赔8000元,被害人外出打工后其家的房子也给被害人住了,本案的起因也是因为被害人引起的邻里之间的纠纷,所以才产生的后果,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意不深,且愿意继续给被害人家一定的赔偿,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徐井学在梨树县万发镇北太平村六组其家后院粪堆处,与被害人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井学用铁锹将被害人程某1头部砍伤,致被害人程某1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井学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井学于2016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程某1被较锐之工具损伤左额顶部致颅骨碎折,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根据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系他伤。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4、证人武志方证言,证实其侄女女婿程某1被徐井学砍坏了,他和徐井学住道南道北,他俩因为中间粪坑子打的仗,我报的案。5、证人武某1证言,证实1994年8月20日晚6点左右,程某1在门前的粪坑边拉粪,徐井学拿个铁锹过来说:“你拉我家的粪过了。”程某1说:“你的土把我家的粪压上了。”因为这事他俩吵吵撕巴到一起,徐井学用铁锹砍程某1的脑部左侧,把他砍伤了。6、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程某1的伤是其哥哥徐井学用铁锹打的。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徐井学和程某1两家因为粪坑子的事吵吵,我听见就从院里出去,离着有几米远时,我看见徐井学抡个长东西正打呢,等我到跟前,看见程某1已经倒在地上了,满头是血,当时不少人在场帮着抢救呢。8、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我头部的伤是徐井学给打的,是用铁锹打的。9、被告人徐井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井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先行达成和解协议,因被告人徐井学外逃,致使该案未能启动诉讼程序,后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井学家属又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1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井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