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8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石某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石某某,张某,王某某1,王某某2,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民初1206号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赵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长潇,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1,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现住该村。被告:王某某2,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现住该村。被告:徐某,女,1980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现住该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张某、王某某1、王某某2、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被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长潇、被告王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2、徐某为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被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长潇、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石某某、张某、王某某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0万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石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石某某与张某以购买住房和用于公司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利率为4%,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石某某指定周某、王某某2为代收人,被告王某某1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石某某、王某某1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的借条一张为证。借款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本金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没有收到,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一、我并没有像原告起诉中所述与石某某一起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与石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二、我根本没有购买过房产,也没有经营公司的行为,单凭借条,疑点很多,不能证明真正的事实经过。被告王某某1辩称,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要求我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二、我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笔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告王某某2辩称,石某某在2014年承接了衡水市供电局武强-马头线路改造工程,到2015年2月15日前,还拖欠一部分工人工资没有发。2015年2月15日石某某让我给他发两个账号,一个农行的账号,一个建行的账号,每个账号上各打10万元钱进去。农行账号上的钱是2015年2月15日下午收到的,建行账号上的钱是2015年2月16日下午收到的。建行款到后,我取出了现金存到农行,然后给工人转过去了,共计20万元。被告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各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以及要求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原告称,2015年2月15日,石某某以购买房屋和公司运转为由向赵某某借款30万元,王某某1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并且约定了由深泽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间为18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月息4%,按月结息。石某某、赵某某与王某某1签订借条一张,石某某亲自在借条上签名、按印,留下身份证号。王某某1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字,按印之后写下了自己的身份证号。该笔借款石某某指定代收人为周某和王某某2,周某和王某某2一直跟着石某某在石某某的电力工程公司上班。借条签署之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自己尾号为561的银行卡转入王某某2尾号为118的银行卡10万元,用自己尾号为693的银行卡转入王某某2妻子徐某尾号为444的银行卡10万元,当日赵某某给付石某某现金3万元,2015年5月6日赵某某又通过自己尾号为561的银行卡打入周某尾号为710的银行卡7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被告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本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30万元*月息4%*18个月-已经给付的2万元=19.6万元。基于原告与被告方石某某、张某有亲属关系,原告自愿减半收取,仅主张10万元利息,如果被告石某某不认可还款2万元,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万元,并主张自2016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期间按月息2%计收利息。因借款发生在张某与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与石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为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借款用途载明用于购房和用于公司的运转。同时主张王某某1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为王某某1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责任人,王某某1应该理解到其签名的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见证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2015年2月15日原始借条一张、赵某某银行卡流水两张。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石某某称,大约是在2016年5、6月份,原告等人拿一个有打印内容空白借条在石家庄国际城小区附近找到石某某,石某某在他本人没有看清楚借条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石某某的名字是石某某签的。这个条签后,石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刚才陈述的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情况是发生在2015年,石某某对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与石某某无关。对借条的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记录与本案无关。石某某没有因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还过利息2万元。被告张某称,借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字,并且借款用途与事实完全不符,不能证明张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转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1称,借条上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的,一天下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我过去一下,当时在307国道的一个加油站旁边,石某某说我欠别人点钱,人家不走了,让我给说说,我去的时候,这个条就已经有了,上面的字也都有,说让我签个字,石某某说他有钱,让我签个字,签字后,他就还钱了,我才签的字。石某某欺骗我了,当时他说他有钱还,现在没有钱了。我是跟着石某某干活的,我是他的技术人员,周某和王某某2也都是跟着石某某干活的。转款证明我不清楚,后来钱的交付我都不知道了。被告王某某2称,对这些情况都不清楚,认可收到了20万元。石某某是老板,我与石某某是雇佣关系,负责记资料和考勤。当时石某某让我提供一个农行和建行的账号,他要的特别着急,我先把农行的帐号给他,后来把我爱人徐某的账号给了他。我手机上有原始短信,证明石某某给我要的卡号,钱打到卡上后,我把钱转给了赵金,赵金是带班的工人,我把钱转给赵金,用于给工人发工资,是石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让给赵金的。还有一条赵金给我发的短信,证明石某某欠工人工资。王某某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员证复印件、2015年2月15日我给石某某发的短信、赵金发的短信、2014年考勤表、银行小票。原告质证称,对王某某2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该短信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相吻合,足以证实原告打款给王某某2和徐某该事实的存在及原告打款给该二人是应石某某的要求所做。被告石某某质证称,石某某没有给原告转发过王某某2、徐某的卡号,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上述款项与石某某无关,被告王某某2不是石某某的工人,与石某某工作上没有其它关系,也没有指示过王某某2向赵金打款的事实。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安全员证系复印件,对证据不予认可,凭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2与石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系。短信截屏上记载的手机号码是否是石某某的无法认定。短信是否是原始数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短信无法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农业银行的小票只是显示了资金的流向,不能证实资金的性质,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也不能印证被告王某某2的陈述。对赵金的身份无法确认,对短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认为短信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使用。被告张某质证称,营业执照和安全员证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是石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真实的借贷关系,上面没有石某某向王某某2关于此民间借贷借条的任何内容体现。对考勤表上的人员是否存在有异议,是否与威腾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且该考勤表并无威腾电力公司公章,其考勤表不是真实的,银行小票能证明20万的资金走向与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赵金的短信显示向王某某2询问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显然与其所述不符。被告王某某1对王某某2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另提交周某的借记卡账户查询主档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5月6日原告转入尾号为4710的银行卡户主为周某,即石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同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被告石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某收到了7万元钱,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协议签定与履行均在2015年2月15日,现在原告提供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时间发生在2015年5月6日,不能证明该借款协议与石某某有关系,且账号上没有显示对方账号和户名。被告王某某1和王某某2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称已与石某某离婚,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开始分居,并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分居后石某某与赵某某、周某、王某某1、王某某2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根本不知情)、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首先该证据所载内容不是事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2月7日,石某某欲以该证据让张某逃脱连带责任,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张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张某与石某某夫妻关系存蓄期间,张某应当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1质证称,对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复印件没有意见。对石某某的说明没有意见。被告石某某质证称,对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复印件没有意见。情况说明确实是自己出具的。证人周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有社会关系,原告是我的大舅哥,与被告张某和石某某有社会关系,张某是我的表姐,石某某是表姐夫,我是给石某某开车的。赵某某给石某某打了7万元钱,打到了我的卡上,我的卡当时是石某某拿着的,石某某从2013年就开始拿着,到2016年给的我。石某某的公司就四、五个人,其中有王某某2,不认识赵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原告的诉求及关于借贷的过程相互印证,证言真实可靠,应当予以采信,证人与石某某系亲属关系,如石某某涉及诉讼用证人的银行卡进行经济往来,既符合常理,也是我们司空见惯的。同时证人证实石某某与王某某2有工作关系。印证了王某某2在答辩时与石某某关系的陈述。被告石某某认为周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使用。一、周某声称是石某某的司机,但其对借款的用途为什么指定其为代收人说不清楚。二、周某关于石某某与王某某2的关系一会说是一块的,一会说是员工,一会说是一个公司的,表述不一致。周某陈述其银行卡系石某某拿着,他表述的仅因为石某某与他是亲属关系,银行卡就让石某某拿着,不符合常理。他也没有证据证实银行卡存放在石某某处。周某、赵某某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而且证言陈述前、后表述不一,我们有理由怀疑他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周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系赵某某的亲妹夫,关系比石某某更密切,在刚才周某的证言中承认其给石某某开车多年,没有任何收入,其证言明显偏袒原告赵某某,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某某1和王某某2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石某某、王某某1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故双方借款合意已经达成。被告石某某否认收到了原告的任何款项,但是借条上备注了此笔借款由周某、王某某2代收。原告举证证明了写借条当日向王某某2的账号转款100000元,故对该笔借款应予认定。2015年5月6日原告向周某的卡转账70000元,虽与书写借条时间相隔2个多月,但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其与原告和被告石某某有亲属关系,系石某某的司机,该卡由石某某掌握。被告石某某否认收到款项,但其在借条上备注了由周某代收,没有相反证据否认,故对此后果应予承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原告称直接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称向被告徐某的账号转款100000元,但被告石某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条上注明的代收人也没有徐某,王某某2到庭举证称该笔款项代石某某发了工人工资,但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徐某没有到庭,故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石某某的借款,本庭不能认定,双方可在有确实证据后,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偿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1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称借款不知情且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故不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未能举证债权人赵某某与债务人石某某有过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离婚时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7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1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770元;被告石某某、张某负担4550元,被告王某某1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丽娜审判员 李立军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