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英东与储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东,储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33号原告:王英东,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晓军,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972XO。负责人:胡旭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东诉被告储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潜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被告储晓军及被告潜山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10.10元;2、依法判令潜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储晓军驾驶皖H×××××号车辆与王英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英东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英东经潜山县医院治疗,现右下肢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英东构成十级伤残并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储晓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晓军事故车辆在潜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储晓军理应向王英东承担责任,潜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储晓军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58元和车损98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已在潜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损失应由潜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潜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无异议;3、王英东主张的部分项目明显过高并要求对王英东的伤残重新鉴定;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储晓军驾驶皖H×××××小型客车,沿京珠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316公里+500米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王英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王英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英东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III度)。2016年5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36.21元。王英东于2017年2月22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鉴定为:1、王英东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王英东支付鉴定费1600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储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东无责任。本次事故储晓军为王英东垫付医疗费用4858元、车损980元,合计5838元。事故发生时,皖H×××××小型客车已在潜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另外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945元(139.58元/天)。对王英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王英东主张的医疗费5336.21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潜山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王英东已向本院本院递交了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潜山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王英东主张的医疗费5336.21元本院予以确定;2、王英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0元、车损98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3、王英东主张的误工费16749.60元(120天×139.58元/天)。各被告对误工期均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王英东递交的营业执照,王英东设立的公司为安徽皖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英东,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加工、制品、食用菌制品加工等。因王英东没有向本院递交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945元(139.5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对王英东主张的误工费16749.60元予以确定;4、王英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各被告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潜山财产保险公司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王英东的伤残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据充分,适用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潜山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递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潜山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英东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王英东的伤残标准,其向本院递交了安徽皖潜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住所潜山县梅城镇天柱路280号,王英东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王英东房产证(证号为潜梅私字第1586号)、土地证(证号为国用2008第01004001号),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英东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故对王英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本院予以确定;5、王英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考虑王英东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及王英东在事故中无责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6、王英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王英东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500元。综上,王英东各项损失合计为97681.01元(不含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王英东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医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储晓军驾驶皖H×××××小型客车造成原告王英东身体受到伤害,由于被告储晓军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储晓军应对原告王英东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皖H×××××小型客车已在潜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王英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97681.01元,应由潜山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侵权人储晓军承担。王英东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储晓军垫付58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东经济损失97681.01元;二、原告王英东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储晓军垫付款5838元;三、驳回原告王英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储晓军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储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