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为吉BXXX**套牌白绿相间捷达出租车车主,因其熟悉捷达车构造及车锁情况,遂产生利用驾驶其套牌出租车晚上拉活之机盗窃捷达车后备箱内物品之念。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市船营区中心医院门诊楼前,见停车场停放的车号为吉BXXX**灰色捷达车的后备箱没有上锁,就将里面存放的一捆(10件)红蓝相间工作服偷走。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市高新区华侨城后身见一路灯下停放一辆车号为吉BXXX**白色捷达车的后备箱没有上锁,就将里面存放的一箱大米、一个红色健身包、一个黑色带拉杆充电音响偷走。2017年1月8、9日的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市高新区台北路光明新村附近,见路旁停放一辆车号为吉BXXX**灰色捷达车的后备箱没有上锁,就将里面存放的两个橘红色滑雪帽及一个铁圈捷达车轮胎偷走。2017年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与千山路交汇处,见汉庭商务酒店旁边停放一辆车号为吉BXXX**灰色捷达车的后备箱没有上锁,就将里面放着的一个旅行箱及一个整理箱偷走,之后孟某某驾车来到四十七师正门旁边将盗窃来的两个箱子打开见里面都是衣服和鞋,就留下一双棕色翻毛男士皮鞋及一件灰色、一件黑色、一件黑色带白格共三件半袖上衣,然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将两个箱子放回吉BXXX**捷达车的后备箱里。当晚,被告人孟某某又驾车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见“一起涮肚吧”门前停放一辆车号为吉BXXX**灰色捷达车的后备箱没有上锁,就将里面存放一个捷达车收音机及一条白色毛巾偷走。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7年1月14日12时许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归案,其对所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1月24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1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孟某某在驾驶吉BXXX**号套牌捷达出租车夜晚营运期间,通过车型及锁孔方向判断他人捷达轿车后备箱未锁,先后多次窃取他人捷达轿车后备箱内物品。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间,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楼前停车场,发现吉BXX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未锁,遂从中窃取工作服一捆(10件),价值人民币400元。2017年1月4日晚间,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侨城附近,发现吉BXX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未锁,遂从中窃取大米一箱、健身包一个、音响一个,共价值人民币350元。同年1月8日或9日的晚间,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台北路光明新村附近,发现吉BXX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未锁,遂从中窃取滑雪帽两个、轮胎一个,共价值人民币160元。同年1月10日0时许,孟某某驾车来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与千山路交汇处的汉庭商务酒店停车场,发现吉BXX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未锁,遂从中搬出两个旅行箱放在自己车上,驾车到附近不远处打开旅行箱从中窃取一双鞋(价值人民币30元)和三件半袖上衣,又驾车返回现场将两个旅行箱放回吉BXXX**号捷达轿车后备箱。当晚,孟某某又驾车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一起涮肚吧”饭店门前,发现吉BXXX**号捷达车后备箱未锁,遂从中窃取车载收音机一个和毛巾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吉BXXX**号捷达轿车车主报案后,经侦查,于2017年1月14日12时许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师苑小区7号楼楼下将孟某某抓获,并在孟某某住所楼下的简易车棚内搜出工作服、大米、健身包、音响、滑雪帽、轮胎、鞋等物品,予以扣押。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吉林大街与千山路交汇处的汉庭商务酒店停车场盗窃的事实,还坦白交代了上述其他盗窃罪行。案发后,孟某某盗窃所得工作服、大米、健身包、音响、滑雪帽、轮胎等部分赃物,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证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被害人程某甲、苏某、熊某、白某甲、孙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所盗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