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钱森杰与张如梅、史粉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森杰,张如梅,史粉娥,张城城,张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210号原告:钱森杰,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梅,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史粉娥,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城城,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志平,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钱森杰与被告张如梅、史粉娥、张城城、张志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尤丰,人民陪审员洪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森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梅、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粉娥、张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如梅、史粉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2、被告张城城、张志平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如梅、史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如梅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含诉讼代理费)。另外,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城城、张志平作为担保人。事后,原告经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如梅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也已经归还了很多利息,具体多少已经记不清,只知道利息是按四分一天计算。本案借款已经转到另外由阿忠担保的借条上。被告张志平辩称:被告张志平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是不清楚具体还款情况。被告史粉娥、张城城未到庭答辩。原告钱森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如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张志平、张城城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如梅与被告史粉娥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如梅、史粉娥、张城城、张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如梅、史粉娥、张城城、张志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钱森杰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如梅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钱森杰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被告张志平、张城城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如梅与史粉娥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钱森杰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钱森杰与被告张如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如梅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故原告钱森杰要求被告张如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梅与被告史粉娥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粉娥对被告张如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平、张城城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平、张城城对被告张如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梅关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已经归还了利息,借条已经转过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粉娥、张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梅、史粉娥共同归还原告钱森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城城、张志平对被告张如梅、史粉娥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885元,由被告张如梅、史粉娥、张城城、张志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