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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建生,林叶华,张斌,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4执异19号异议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5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6859R法定代表人:陈孝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建生,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号*号楼**号,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5105221965********。被执行人:林叶华,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直属村三社,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碾沱村新桥组***号,身份证号码5102221970********。被执行人: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叶华,经理。本院在执行赵建生与林叶华、张斌、泸州天仙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巴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川0504执1952、19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张斌从其处承建荣昌县南部新区的荣昌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工程款600万元,因张斌对该工程并未投入资金,异议人已与张斌解除了内部承包合同,张斌在异议人处无工程款可供执行,故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川0504执1952、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川0504执1952、19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张斌从其处承建荣昌县南部新区的荣昌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的工程款600万元。该工程发包人为重庆市漫田置业有限公司,由异议人承建,异议人与张斌于2014年2月17日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张斌承包经营,张斌按总造价的1%向异议人交管理费,自负盈亏。2017年2月6日,异议人与张斌就该工程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6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确认张斌对该工程无资金投入,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异议人享有和承担。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异议人公司员工王明歧(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作了询问,其称不知道张斌有多少应得工程款在公司,具体要财务才清楚。上述事实,有(2016)川0504执1952、19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询问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在未查明张斌在异议人处是否有应得工程款600万元的情况下即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张斌支付款项,这一执行行为无事实依据,(2016)川0504执1952、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川0504执1952、19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睿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陈晓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