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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祥发与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宗传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发,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宗传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650号原告赵祥发,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刘太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传升,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栋,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祥发与被告粥店建筑公司、宗传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625089.61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我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承担合同总款数30%的责任金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应付租金及丢失赔偿金计625089.61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其系泰安市岱岳区胜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发租赁站)业主,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租赁合同也是以胜发租赁站的名义签订,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看,胜发租赁站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赵祥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祥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0—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