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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春侠与孙晓红、王军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红,王春侠,王军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晓红,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军权,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系孙晓红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春侠,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军权,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村民,住。上诉人孙晓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春侠、原审被告王军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4月15日下午,王春侠路过孙晓红门口村道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导致双方均受伤。王春侠受伤后被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颈椎病(椎动脉型+神经根型),其他诊断为脑梗塞,支出医疗费988.05元。后转院至西安工程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背部),其他诊断为子宫切除术后,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206.83元。孙晓红受伤后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随后到核工业四一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支出医疗费386元。经临潼北田派出所委托西安市临潼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晓红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王春侠、孙晓红分别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3月王春侠诉至法院,要求:1、孙晓红、王军权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0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晓红、王军权承担。案件审理中孙晓红提出反诉,要求王春侠支付其医疗费425.8元,并支付其左眼眉毛种植、眼眶和额头瘢痕修复等费用(待司法鉴定确定);案件受理费由王春侠承担。案件审理中王春侠、孙晓红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王春侠未缴纳鉴定费,终止鉴定。孙晓红提出的鉴定无鉴定技术标准,终止鉴定。本次事件导致王春侠损失为:医疗费2194.8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94.88元;导致孙晓红损失为:医疗费38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王春侠诉称,2015年4月15日19时许,其路过孙晓红、王军权家门口,孙晓红捡起砖块砸向其头部、背部,其倒地后,孙晓红又用花椒树枝抽打其。随后其被刚赶至现场的孙晓红丈夫王军权用拳头殴打,村民上前将其三人拉开。其女儿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孙晓红作出行政处罚。其受伤后被送往临潼核工业四一七住院治疗,因床位紧张转院至临潼铁路工程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认为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1、孙晓红、王军权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0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晓红、王军权承担。孙晓红反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不认可,其不承担孙晓红的损失。孙晓红辩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王春侠经过其身旁时向其吐口水,其质询王春侠时,王春侠用硬物打伤其左眼眼眶和额头,致其受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其并未打王春侠,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王春侠的诉讼请求。现其要求王春侠支付其医疗费425.8元,并支付其左眼眉毛种植、眼眶和额头瘢痕修复等费用(待司法鉴定确定);案件受理费由王春侠承担。王军权辩称,其见妻孙晓红被王春侠殴打,将其妻送往卫生所治疗。其并未打王春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春侠与孙晓红发生口角并撕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双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王春侠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王春侠要求王军权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军权致其受伤,依法不予支持。孙晓红要求王春侠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孙晓红要求王春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晓红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偿王春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197元;二、王春侠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偿孙晓红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3元。三、王军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春侠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晓红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春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晓红负担。宣判后,孙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王春侠路过孙晓红门口”的事实是错误的。当时,孙晓红回家走到家门口时,遭到在此等候的王春侠的突然袭击,其用早已准备好的砖块打伤孙晓红。可见,一审法院查明“王春侠路过孙晓红门口”的事实是无根据的;因为不是孙晓红等着王春侠,而是王春侠蓄意等候并袭击了孙晓红。二、一审法院查明“王春侠受伤”,也是错误的。当时,是王春侠打伤孙晓红,王春侠并未受伤,只因其后怕孙晓红受伤严重,竟然装病又住院。三、一审法院查明“王春侠受伤在核工业417医院诊断为颈椎病(椎动脉型+神经根型),其他诊断为脑梗塞”与实际矛盾。因为,王春侠的上述病症显然是其固有疾病,而且王春侠举证时说2014年就有颈椎病。那么,一审法院为何判决孙晓红支付王春侠固有疾病的医疗费呢?因此,一审法院的此查明是互相矛盾的。四、一审法院查明“后转院至西安工程医院……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背部)”也与实际矛盾。因为,王春侠先在417医院时,并没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为何不追究王春侠的虚假治疗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此查明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五、一审法院查明“公安机关对王春侠、孙晓红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与实际严重不符。因为,孙晓红从没有见过“行政处罚”通知等,因此,一审法院的此查明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过错责任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春侠承担。王春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权辩称,同意孙晓红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春侠与孙晓红因琐事发生打架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对王春侠、孙晓红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导致双方受伤,王春侠、孙晓红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孙晓红上诉认为是王春侠将其打伤,王春侠并未受伤之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