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81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县。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义县。被告(追加):梁某某,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借期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杨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99.5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利息10.5万元在原告为被告转款本金时已扣除。被告借款后,给过原告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支付的3个月利息,20万元是还的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梁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约定借款210万元,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199.5万元,因为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5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还给原告50万元,这50万元还的是本金。被告梁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杨某某提交了存、取款回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某某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如超一个月按月利率5分计息,借款打入账号为6216990030000042718的账户内。2016年8月30日、8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内转款共计人民币199.5万元。原告转款时已按月利率5分的标准扣除借期内利息10.5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梁某某在义县祥和村镇银行入股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定期存款1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辽0727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财产。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梁某某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批发市场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辽0727民初1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210万元,但原告在转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金应为199.5万元。关于借期内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期内需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转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据此可证双方关于借期内已约定需给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故应按法定标准予以给付。关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的50万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借款已逾期一个半月,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为15.75万元。故此,被告偿还原告的50万元中,包括应付逾期利息15.75万元,余款34.25万元应为清偿的本金部分。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已给付的利息部分,不予调整。被告未给付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予以给付。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5.2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9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借期利息;以165.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34080元,由被告杨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丹& # xB;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