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玉考与张春雨、徐世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考,张春雨,徐世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43号原告:刘玉考,男,49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雨,男,27岁。被告:徐世臣,男,满族,49岁。原告刘玉考与被告张春雨、徐世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于2017年3月20日由审判员权英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考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张春雨、徐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考诉称:2015年1月2日,在徐世臣担保下,张春雨向刘玉考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1分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张春雨、徐世臣分别在借据、担保书上签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张春雨未能偿还借款及本息构成违约,徐世臣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张春雨起诉来院,要求刘玉考偿还借款及本息,徐世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春雨辩称:2015年1月2日,因张春雨做生意向刘玉考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一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由徐世臣作为担保,张春雨同意偿还借款。徐世臣辩称,刘玉考所述借款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刘玉考与张春雨、徐世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张春雨为借款人,徐世臣为担保人,并在该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刘玉考交付给张春雨4万元。借款逾期后,张春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本院认为:张春雨在刘玉考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刘玉考与张春雨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张春雨应当向刘玉考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徐世臣为张春雨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张春雨所负债务向刘玉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考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二、被告徐世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被告徐世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英爱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本件共3页,共印1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