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城镇居民),住徽县。2013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乘车从徽县到成县,使用螺丝刀在成县十字街二楼宏景网吧将4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盗走;同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又到成县陇南大道盘旋路博士鱼网吧将4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盗走。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100元。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乘车从徽县到成县县城,以捡到的身份证在成县十字街二楼宏景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熊某用购买的螺丝刀拆开4台电脑的主机,将4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盗走。所盗CPU和内存条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12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又到成县陇南大道盘旋路博士鱼网吧利用上网时机,将4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盗走。所盗CPU和内存条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980元。被告人熊某将盗得的CPU和内存条拿到天水卖给他人,得赃款35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张旭强人民陪审员 南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