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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9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士银与赵强生、赵凤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银,赵强生,赵凤娟,李闯,张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046号原告赵士银,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生,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凤娟,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闯,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丽艳,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赵士银诉被告赵强生、赵凤娟、李闯、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强生、赵凤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闯、张丽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被告赵强生、李闯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赵强生、李闯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3分如借款人不还本付息借款人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运借款人:赵强生李闯日:2016年.6.7电话:1373269151618205245856”。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强生、赵凤娟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闯、张丽艳于2008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强生、李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赵强生、李闯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强生、李闯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强生与赵凤娟及被告李闯与张丽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借款系被告赵强生、李闯以二人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赵凤娟、张丽艳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生、李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士银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凤娟以其与被告赵强生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判决每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丽艳以其与被告李闯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判决每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