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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五龙村东首。法定代表人:于慎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焦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乃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陶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本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被上诉人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票据丢失。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涉案票据,应对其合法取得诉争票据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于庆辉与案外人魏吉涛存在民间借贷业务往来,上诉人将涉案汇票交付案外人魏吉涛,因魏吉涛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着民间借贷业务往来关系,魏吉涛欠被上诉人借款若干,其将涉案汇票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汇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身为付款人(帐号为16×××83,开户银行为工行淄博博山支行)签发出票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00100062/21315576)一张,收款人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次为: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收款。2016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博山支行向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委托收款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以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关于涉案票据的来源。原告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魏吉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乃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魏吉涛转款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供涉案票据复印件一份,魏吉涛在该复印件上签名,原告主张因魏吉涛返还其借款,所以取得了涉案票据。原告从案外人魏吉涛处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欲证明其与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着买卖化纤合同关系,该公司在支付我公司货款时,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给我公司商业承兑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号码为21315576,付款人为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叁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日。并附有付款人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汇票出具的保兑函一份。2016年10月24日我公司到农行商河支行对该汇票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2016年11月2日,被工商银行淄博博山支行以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对此,经我公司与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协商。我公司将该汇票及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退回给该公司,对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所欠我公司相应该汇票金额的货款另行结算。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涉案商业汇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请求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鉴于票据流转过程中,形式背书与实质交易的严重脱节,持票人不能仅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合法性,还应提供其从直接前手获得票据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交易的相关证据。票据纠纷中的前后手不仅包括票据书面记载的行为人,也包括与持票人实际交易但未在票据上背书的行为人。因此,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取得票据,应视为合法取得。根据原告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魏吉涛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魏吉涛签名的涉案票据复印件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与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齐鲁化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且,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因此,原告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对两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非法取得涉案票据,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票据等情形,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虽辩称其空白背书后不慎将涉案票据丢失,但其未报警或申请失票救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对应的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申请费207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为票据当事人,被上诉人山东博山万川纺丝棉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证明其系通过支付合理对价方式合法取得票据,对涉案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其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对上诉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驰玖锂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其空白背书后不慎将涉案票据丢失并由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涉案票据,但未报警或申请失票救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银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孙广学审判员  宋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泽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