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邓成清与赵全彬、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清,赵全彬,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603号原告:邓成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东,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彬,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赵岔河村***号,身份证号码371302198202183416。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88263721R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主要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邓成清与被告赵全彬、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东、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清诉称:被告赵全彬驾驶货车与我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全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全彬驾驶的车辆由其挂靠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114.40元/天×14天=1601.60元、误工费56659元/365天×44天=6830元、施救费3220元、车损7421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99905.31元,要求被告赔偿78222元。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待核实投保车辆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后愿意进行赔付。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没有现场施救明细和施救清单,施救费不认可。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另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全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赵全彬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101省道定远县高塘街道超车时,与原告邓成清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致邓成清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全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左腘窝血肿,多处挫伤,左膝膑上囊、关节腔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6203.71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其车损为742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220元。同时查明:赵全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并投保有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邓成清驾驶的车辆归其本人所有,其提供了运输证、从业次格证及车辆挂靠合同等,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全彬驾驶货车与原告邓成清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致邓成清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全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赵全彬与邓成清可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赵全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由于交警部门委托的对原告车损进行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203.71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599.08元。原告住院14天。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114.22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4.22元/天×14天=1599.08元;5、误工费56659元/365天×44天=683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可按44(14+3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事道路货物运输,原告要求按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5665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3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7421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车损鉴定,其提供有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存在车损,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000元。原告进行车损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另本起事故仅致原告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20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43.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729.0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车损中的计2000元;原告余下的施救费、车损,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20+74210-2000)元×70%=52801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还应当赔偿鉴定费4000元×70%=2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3373.79(7043.71+8729.08+2000+52801+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要、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邓成清各项损失7337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98元,被告赵全彬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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