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周枝燕、汪启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枝燕,汪启家,安徽骏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枝燕,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启家,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骏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陆广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枝燕、汪启家因被上诉人安徽骏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枝燕、汪启家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后地点及交货地全部在安徽省绩溪县境内),至于合同中被上诉人书写的订立合同地点是全椒县,实际订立的地点是绩溪县,2014年12月27日的分期销售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申请人也从未到全椒县去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徽骏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枝燕(乙方)2014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U412第04号LSW0220BCE0029188挖掘机《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即:全椒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枝燕、汪启家认为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安徽省绩溪县,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枝燕、汪启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司武山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