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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卢某1与蒋某1、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蒋某1,蒋某2,蒋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192号原告:卢某1,男,199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1,女,1997年2月28日生,住正阳县。被告:蒋某2,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系蒋某1之父。被告:蒋某3,女,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正县,系蒋某1的姑姑。原告卢某1诉被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1、蒋某2、蒋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1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7月25日典礼同居,2016年8月14日原告回娘家至今不归,并明确表示不再和原告同居,原告与被告蒋某1仅同居20天。在同居前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79730元,其彩礼大部分都是借的,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请求被告人返还向原告索要地彩礼60000元。三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蒋某1经媒人卢某3(主媒)、卢某2(配媒)介绍相识,于2016年7月5日见面,见面时原告给了被告蒋某11000元见面。并按当地习俗给了蒋某1在场的亲戚(共12人)每人200元。相识后,原告与被告蒋某1定下婚约。定婚后,按照当地的婚约习俗,卢某3、卢某2于2016年7月21日将原告交给的彩礼款68000元交给了被告蒋某3,蒋某3接收后转给了被告蒋某2和蒋某1。2016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蒋某1一起到正阳县城为准备典礼事宜给被告蒋某1买首饰,共花费3000元。2016年农历7月25日原、被告典礼同居,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蒋某1500元,压箱钱1000元,上、下车钱共1200元,认亲钱800元。典礼同居后,原告与被告蒋某1在共同生活中多次生气,约2016年8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蒋某1因生气分居至今。经媒人卢某3及徐世兵、徐世军居中调解,希望原告与蒋某1和好,如不能和好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但均没有结果。另查明,原告卢某1为被告蒋某1所买的首饰现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卢某3、卢某2的出庭证词、书面证言各一份,正阳县皮店乡康店村委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虽是为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因此对应当返还的彩礼应由接受方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卢某1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蒋某1、蒋某2的彩礼款有:见面钱1000元;彩礼款68000元;典礼当天给付的500元、压箱钱1000元、上下车钱1200元、认亲钱800元。上述共计72500元(1000元+68000元+500元+1000元+1200元+8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返还。考虑到被告蒋某1已和原告卢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因此本案中不应全额返还彩礼金。结合原、被告(蒋某1)已典礼同居及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蒋某1、蒋某2返还原告彩礼数额50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中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蒋某3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但被告蒋某3系蒋某1的姑姑,且彩礼款仅是经过其转手给付了被告蒋某2和蒋某1,其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彩礼款,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彩礼款中给被告方亲戚的每人200元,是按当地的习俗自愿给付的,具有赠予的性质,该花费系原告方自愿,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1、蒋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某1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卢某1承担300元,由被告蒋某1、蒋某2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