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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贾善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善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善强,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善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善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贾善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挖掘机的价值认定过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另外挖掘机价值认定过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贾善强驾驶摩托车至栖霞市臧家庄镇丰粟村加油站,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盗得张淑荣停放在该加油站院内的三一牌SY55挖掘机一台、解放牌托盘车一辆、破碎器一台、挖斗一个。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一牌SY55挖掘机价值二十四万八千元;解放牌托盘车、破碎器一台、挖斗价值共计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元。另查明,案发后所有赃物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善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善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应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此观点予以认可。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挖掘机的认定价值过高,经查,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正当,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挖掘机价值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