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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勇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琳,被上诉人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黎九昌、黎奎昌、田明庚与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涛、周红雨、贺群英、唐勇、冯安军、王伟九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本案被告,并决定由黎九昌担任董事长并保管公司证照、由杨涛担任总经理并保管公司印章、由田明庚和王伟担任公司董事,其中:黎九昌持有30%表决股,杨涛持有23.5%表决股,黎奎昌、田明庚各持有10%表决股,周红雨、贺群英各持有8%表决股,唐勇、冯安军、王伟各持有3.5%表决股。原告在被告成立后即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人员,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6月20日,黎奎昌诉至本院要求解散被告,后于同年8月30日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7月底,被告因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停业,并宣布解散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2日,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和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办公设备搬离经营场所,被告至此处于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的状态。2014年10月7日,被告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失效,导致其处于无经营许可的状态。2014年10月30日,黎奎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散被告,但经开庭审理后再次撤回起诉。2015年6月10日,黎奎昌、黎九昌、田明庚诉至本院,再次要求解散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被告,宣判后杨涛、王伟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6年1月1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931号判决。2016年3月7日,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黎九昌、黎奎昌、田明庚对被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绵阳市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清算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的书函(签收时间2013年12月6日),载明内容: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发函要求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收函既不协商也不说明理由,在此特函告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通知(签收时间2014年8月20日),载明内容: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3.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的书函(签收时间2014年12月2日),载明内容:原告曾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收函后均置之不理,在此特请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的书函(签收时间2015年8月5日),载明内容:请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的证明,载明内容: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称被告应依法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上第1—4份证据载明的签收人均为王伟并加盖有被告印章,且其中第1—3份证据均由王伟签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在签注内容上加盖有被告印章(鲜章)。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证据3、4、5均是在被告解散后形成,被告解散后印章由杨涛在保管,而原告是杨涛等人安排到被告工作的人员,杨涛等人在此情况下利用保管印章的便利,形成的不利于被告的书证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故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被告申请其法定代表人黎九昌出庭作证,黎九昌当庭陈述如下证词:被告是由绵阳市昌俊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双方各持有被告50%的股份,设立时曾约定公司员工由双方对等派驻,原告是被告按照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股东的安排雇请为销售人员;被告设立后因两方股东分歧巨大,长期无法正常开展经营,遂于2014年7月30日宣布解散公司及员工,解散后公司印章一直由杨涛在保管,原告作为公司销售人员清楚知晓公司解散的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证人证言足以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证人所称原告是由四川五洲气体有限公司派往被告工作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也未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证人是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实质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按照法定程序,综合当事人无争议证据对前述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全面、客观地审核,对其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各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其中第1—3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经被告确认与原件一致,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据效力,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另外,杨涛作为被告的总经理和股东,本身即具有代表被告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利和职责,且行为后果也直接影响其自身利益,故依据被告所称反驳理由,也不足以确认原告所提交各证据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方法形成或获取。综上,被告所称反驳理由和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反驳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收函未作答复,原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7月底,被告因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停业并解散员工,原告遂于2014年8月20日以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14年12月2日,原告又一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后因主张无果遂于2015年8月5日再次要求被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义务。原判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直至2014年7月停业时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于被告用工满一年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权利主张,否则其权利将不被法律所强制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首次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双倍工资给付主张,因其主张未能得以实现,又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5日先后四次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且每次主张之间的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一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每次主张行为均具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7月底,被告因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而停业并解散员工,但此时被告尚未形成有效的解散决议,也无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法定的终止事由,故鉴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条件的客观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之日终止(即2014年8月20日),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因从次日开始计算,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5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其主张行为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应从2015年8月5日开始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9000元)的经济补偿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勇与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二、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合计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入职以来一直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且上诉公司股东王伟签字并盖有公章,时效因此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具暂分留保管单,拟证明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至今已处于无工作人员的状态,说明与赵勇已解除劳动关系;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539号,(2015)绵民终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赵勇提交的书函上的盖章不是公司行为,不是安泰来公司的意思表示;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247号裁决书,拟证明赵勇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赵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多次向公司主张权益的事实,并且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绵高劳仲案字(2015)第247号裁决书载明我方向仲裁委提交申请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8月29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否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赵勇于2011年11月底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首次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提出双倍工资给付主张,因其主张未能得以实现,又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8月5日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有被上诉人股东王伟的签名及公司盖章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的每次主张行为均具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函件上签章是公司股东杨涛的个人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不知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函件上,上诉人公司盖章,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以及公章的管理是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函件上的公章系个人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赵勇提交的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的函件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绵阳安泰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