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宋秀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宋秀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462号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郎永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莉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宋秀娟,女,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朝,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被告宋秀娟丈夫。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秀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石油集团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爱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焦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