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龚大克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龚大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654号原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史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1670363D。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大克,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91410300672878254J。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被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龚大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保险纠纷,原告恒润公司与原告龚大克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及原告龚大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原告龚大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龚大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大克将其购买的豫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在原告恒润公司名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恒润公司为其名下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由原告龚大克支付。2015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龚大克驾驶豫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叶县任店镇刘其营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冯云祥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龚大克、冯云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大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云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大克支付车辆维修费31255元、施救费1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原告龚大克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龚大克支付,原告恒润公司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向恒润公司赔付。被告应当向原告龚大克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以及营运资格。事故车辆经过年检且具备营运证,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恒润公司为其名下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6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5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龚大克驾驶豫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叶县任店镇刘其营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云祥(案外人)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龚大克、案外人冯云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大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云祥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龚大克向叶县新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0元吊车费、施救费。2015年10月26日,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叶鉴字2015年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1255元。2016年4月29日,豫R×××××号车辆在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花费维修费(工时及材料)31255元。被告接到被保险车辆出险的报案后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单方定损28395元。另查明,豫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由原告龚大克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恒润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系原告龚大克驾驶的豫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龚大克具有驾驶该种类型车辆的资格,原告恒润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保险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均由原告龚大克支付,被告恒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由被告向原告龚大克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要求被告向其赔付。被告也同意向原告龚大克赔付损失。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含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虽然被告辩称,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该格式条款并未作出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该条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原告恒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龚大克,保险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等均由原告龚大克支付,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龚大克赔付各项损失,且不再向被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车辆各项损失的权利。被告同意原告恒润公司的意见。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龚大克要求被告向其赔付车辆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31255元有异议,抗辩其认定的理赔定损为28395元,但原告提供鉴定书是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应赔付原告龚大克维修费31255元。被告辩称原告龚大克支付的1200元吊车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但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应向原告龚大克支付1200元吊车费、施救费。关于原告龚大克主张被告应赔付其向案外人汪秀兰支付的300元庄稼、树木损失赔偿费300元,仅提供汪秀兰的收条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大克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33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