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杨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杨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600号原告:王伟,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杨占学,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王伟与被告杨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占学: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占学在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陆续几次向王伟借款共计1万元。2016年7月8日,经双方共同计算,杨占学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7月10日之前将欠款本金共计1万元归还王伟,并在一个星期之内向王伟支付约定的利息1000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杨占学分文未还,王伟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王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复印件、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杨占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王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14日,杨占学向王伟出具借条,主要载明:杨占学于2015年9月14日从王伟手里借5000元整,于2016年1月中旬还王伟5500元整。2016年7月8日,杨占学再次向王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杨占学欠王伟1万元整,于2016年7月10日之前还给王伟,还完之后此条作废,欠王伟利息一个礼拜还给1000元。经查,杨占学至今未偿还王伟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伟与杨占学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王伟将借款出借杨占学,杨占学予以接受并就此先后出具两份借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王伟与杨占学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王伟要求杨占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占学尚欠王伟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据此,王伟要求杨占学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伟要求杨占学给付利息一节,依据借条载明之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金额等内容,本院认为王伟要求杨占学给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杨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学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利息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占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王伟已预交),由被告杨占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轶群人民陪审员 白玉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