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解英与被告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解英,胡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79号原告:潘解英,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潘解英与被告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万喜登消费卡40000元,下欠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帐凭证复印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胡奎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奎向原告潘解英借款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潘解英向借款转入被告胡奎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胡奎向原告潘解英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消费卷),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奎向原告潘解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解英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