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樊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迪,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2016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振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迪与吸毒人员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樊迪与王某微信联系并约定,在天津市河东区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樊迪按照事先约定在天津市河东区劳动道六段附近向王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后在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嘉华小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50元,从王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樊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称量笔录、照片,天津市河北区计量检定所检定证书,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6]0837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樊迪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樊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樊迪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樊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37日折抵刑期137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骆桂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单宁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