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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与夏长俊、夏长伶等14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夏长俊,夏长伶,夏长利,夏长文,勾建枝,窦长福,窦长生,窦长存,窦占会,艾桂英,艾桂敏,刘玉侠,董桂梅,郑海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553号原告: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夏长俊。被告:夏长伶。被告:夏长利。被告:夏长文。被告:勾建枝。被告:窦长福。被告:窦长生。被告:窦长存。被告:窦占会。被告:艾桂英。被告:艾桂敏。被告:刘玉侠。被告:董桂梅。被告:郑海山。原告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长俊、夏长伶等14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承德高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宫学金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