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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俞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温州路4幢2号。法定代表人:沈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培明。被告:俞新爱。被告:俞新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俞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俞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为29574.01元);2、被告晶莹公司承担律师费11407元;3、被告沈培明、俞新爱、俞新荣对被告晶莹公司履行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俞新荣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1、2项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变更第3项诉请为被告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晶莹公司履行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晶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晶莹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培明、俞新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培明、俞新爱愿意为被告晶莹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45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俞新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俞新荣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0××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被告晶莹公司自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晶莹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于2016年10月24日提前到期,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俞新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晶莹公司、沈培明、俞新爱、俞新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农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4月25日,沈培明、俞新爱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晶莹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456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9日,俞新荣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新荣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0××号房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5)字第xx号]为抵押权人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晶莹公司办理的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为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11日、5月12日,俞新荣与农行吴江分行就上述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吴押他项(2016)第xx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62万元、188万元。2016年5月13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晶莹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晶莹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6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为购人棉纱。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87.7bp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农行吴江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抵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吴江分行向晶莹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执行年利率为6.177%。贷款发放后,晶莹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共支付了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付息的复利),此后再未付息。农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向晶莹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于2016年10月24日提前到期,晶莹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剩余借款农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庭审中,农行吴江分行确认I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至按年利率6.177%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年利率9.2655%计算;对未归还的正常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1407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统截屏欠息及还息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签收查询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原告与被告晶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沈培明、俞新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俞新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晶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晶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属于被告沈培明、俞新爱与原告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亦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沈培明、俞新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晶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培明、俞新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4560万元为限。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晶莹���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7%计算利息,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对当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6.177%计收复利;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55%计算罚息,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9.265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407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三、被告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4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俞新荣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15)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6)第xx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62万元、1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4元,由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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