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龙忠其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忠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93号罪犯龙忠其,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2014年1月7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忠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2017年4月5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龙忠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忠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忠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兆颋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