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陆龙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龙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龙林,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检测站临时工,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龙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至15日之间,被告人陆龙林利用帮助潘某1微信绑定银行卡掌握潘某1相关安全密码的便利,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潘某1的微信号后以微信转账、手机充值、微信红包等转账的方式,共转账14次盗窃绑定在潘某1微信号上卡号为62×××53(后换成62×××77)的工商银行卡内的钱9542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龙林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陆龙林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龙林与被害人潘某1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陆龙林到潘某1家窜门时提出帮助其使用手机微信绑定银行卡,潘某1同意后即将手机和银行卡交由被告人陆龙林帮助操作。被告人陆龙林在知悉潘某1的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和银行卡支付密码后,于2016年12月12日至15日先后13次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潘某1的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手机充值、微信红包等方式,将潘某1绑定在微信账号上卡号为62×××53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9542.9元盗走。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陆龙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机关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龙林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韦某、潘某2的证言,潘某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图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陆龙林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龙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龙林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90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龙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为退赔部分犯罪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龙林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退赔部分犯罪所得赃款并取得谅解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龙林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陆龙林犯罪所得赃款未退赔部分,责令退赔被害人潘贵彬;作案工具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