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闵现良与吕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现良,吕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758号原告:闵现良,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告:吕强,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原告闵现良诉被告吕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现良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板皮,2014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闵现良与被告吕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闵现良向被告交付货物,经结算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拒不给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强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闵现良货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