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纯,林柳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0436-2。法定代表人:黄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4571-0。负责人:高名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端门,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纯,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林柳惠,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法定代表人:黄宝明。上诉人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集团”)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黄纯、林柳惠、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端门、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隆集团上诉请求:本案借款人及永隆集团应偿还款项扣除罚息34135.61元以及2015年10月29日起的罚息,截止上诉之日为34135.61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到期前,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而不应收取罚息,多收取的罚息永抵扣案涉借款利息。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八页附表第七项“罚息利率”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当期应付利息”。罚息利率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时所计收的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本金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计收罚息。然而本案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在贷款尚未到期时就向借款人黄纯收取了罚息。依据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五“消费信贷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6日,共计收取了借款人黄纯罚息34135.61元,该款项应当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审被告黄纯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应当扣除34135.61元。同时,上诉人永隆集团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所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也应相应减少。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辩称:按照《贷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算罚息”。上述约定的“所有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案涉借款还款方式是先按期每期还利息,最后一次还本金。而原审被告黄纯在还利息部分已经逾期,所以在34135.61元部分,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是收每期逾期利息的罚息。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黄纯、林柳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85571.44元);2.原审被告黄纯、林柳惠共同承担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4284元;3.恒实担保公司、永隆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各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林柳惠系原审被告黄纯配偶,原审被告林柳惠于2014年12月1日签署《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声明其作为原审被告黄纯的配偶,对原审被告黄纯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以永隆集团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黄纯的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时承诺与黄纯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12月9日黄纯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人民币50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授权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黄纯在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或银行卡(账/卡号:62×××52;放款后,授权光大银行福州ufenhang直接从黄纯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500万元到吴莉萍账户(账号:55×××88,开户行:建行福州城东支行)。2015年1月7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作为借款人的黄纯、作为保证人的林柳惠、恒实担保公司、永隆集团签订一份编号37611516000016《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40%执行(即贷款年利率为7.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按照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保证人林柳惠、恒实担保公司、永隆实业集团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2015年1月7日黄纯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编号37611516000016001《贷款借据》,授权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将500万元的贷款资金转入吴莉萍银行账户中(账号:55×××88,开户行:建行福州城东支行)。2015年1月7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向吴莉萍上述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黄纯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8日黄纯还款1000000元人民币,现黄纯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计及相应的的利息、罚息等。林柳惠、恒实担保公司、永隆集团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委托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黄纯、林柳惠、恒实担保公司、永隆集团签订编号37611516000016《个人贷款合同》以及黄纯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编号37611516000016001《贷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黄纯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黄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柳惠作为黄纯的配偶,并对黄纯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上述贷款、以永隆集团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黄纯的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时承诺与、黄纯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现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诉请黄纯、林柳惠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纯、林柳惠应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857元,该事实清楚,黄纯、林柳惠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赔偿该费用。永隆集团、恒实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要求永隆集团、恒实担保公司为黄纯、林柳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黄纯提出其于2015年10月28日之前就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还款账户中,但是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才扣除这100万元,因此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当由黄纯承担的辩称,由于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辩解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1.原审被告黄纯、林柳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编号为编号37611516000016《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审被告黄纯、林柳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2857元。3.永隆集团、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讼争《贷款合同》附表中第十项关于“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和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算罚息。”的约定,讼争借款到期前,黄纯已未按期偿还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就逾期利息诉请罚息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收符合上述约定。一审判决支持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该诉请正确。综上,上诉人永隆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78元,由上诉人永隆集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卓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小航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2017)闽01民终696号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