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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新岗、宋永广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新岗,宋永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新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永广。再审申请人宋新岗因与被申请人宋永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新岗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更没有对该工程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进行约定,原审认定的四人与睢县民工队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所涉的大厨房农副产口物流港工程没有关联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大厨房农副产口物流港工程中不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大厨房农副产口物流港工程系再审申请人独自承包的工程。故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进行工程建设,有《商铺联建协议》、2014年1月5日《协议书》、《大厨房退付款支付核算表》、《收据》、《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2006年12月13日《协议书》及录音资料、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在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关于申请人称双方在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工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在其他零星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新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