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艳军与宋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军,宋旭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55号原告:马艳军,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宋旭文,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马艳军与被告宋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旭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给原告人民币3.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旭文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答应1个月还,但2016年9月下旬被告也未还款,被告表示连本带利总共还原告5.6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给了原告2.4万元,剩余3.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当庭举出:借条。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宋旭文打借条一张,今欠马艳军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马艳军与被告宋旭文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艳军偿还借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