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燕诉被告仇春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燕,仇春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693号原告:曾燕,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仇春,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2日。原告曾燕诉被告仇春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奂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妻妹孪生二子,2015年5月16日聘请原告作为住家保姆,看护其妻妹孪生双胞胎吴振中、吴振华两兄弟。双方约定,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餐饮、住宿,月薪2800元,月休假2天,2016年7月2日下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后出院返回,得知被告方已单方解除协议,另请他人。原告要求领取应得薪资,被告以原告违约拒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仇春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为照顾被告姨妹生育的双胞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聘请原告看护,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伙食、住宿,每月2800元,预留半月工资作为保证金,每月底支付工资,每月可休假2日,逢年过节待遇另计。2016年6月30日,被告请求休息,此后音讯全无,且无法取得任何联系方式。被告一家为了看护妻妹孪生双胞胎,弄得焦头烂额,原本有趣的生活规律荡然无存,无奈之下另请他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曾燕(乙方,家政服务员)与被告仇春(甲方,雇主)签订了《住家保姆服务协议》,上载明“1.服务内容为:(服务的家庭人口数4)一般家务(做饭、洗衣、打扫卫生)代养小孩(辅食制作、洗澡、抚触等);2.甲方向乙方商定的服务费为2800元/月,休息日2天/月。甲方必须保证每月对应日前一天向乙方支付(现金或转账);3.如协议期乙方取得甲方同意离职,需提前半个月(15天)进行口头通知,服务费支付至工作结束之日。如家政服务员离职未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可以以其擅自离职为由拒付未通知缓冲期(即半个月15天)服务费,实际服务时间未满一个月,服务费用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9.本协议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5月16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举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日16时05分在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健康村七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记录载明诊断:1.骶5椎骨折;2.双肺挫伤;3.脑外伤综合征;4.左肩袖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7天,于2016年8月8日出院,2017年2月16日曾向被告打电话谈过未付工资的情况,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当庭陈述合同履行期间在休息日时突然遭遇交通事故,苏醒后已向被告电话告知自己所发生的一切,在出院后到被告处上班时却被告知已经另外雇请他人,所以被告是有意违约,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是自己承认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另外雇请他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无法履行合同,是属于不可抗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家保姆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通话录音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家保姆服务协议》系家政服务合同,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家政服务,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住家保姆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如协议期乙方取得甲方同意离职,需提前半个月(15天)进行口头通知,服务费支付至工作结束之日。如家政服务员离职未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可以以其擅自离职为由拒付未通知缓冲期(即半个月15天)服务费,实际服务时间未满一个月,服务费用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身系无法预见、控制和克服的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之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告知被告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告知离职后缓冲期半个月工资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出的通话录音及被告书面答辩状可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提供家政服务期间的服务费28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2800元家政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燕支付家政服务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仇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伊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