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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0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裕用、王纯银(实习),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5年1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朱薇、赵庆庆(实习),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以用于运输经营、商品经销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方式,通过戚玉美(黄某乙之妻)及其自己向别人口头介绍,先后从广大村民手中吸收数额不等的借款,总计向57人借款总额为3064000元,案发前偿还本金及利息203100元,给群众造成28609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经手向种真等10人集资46000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318200元。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家人因无力继续还本付息而到外地躲避失去联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裕用、王纯银在犯罪事实和罪名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被告人黄某乙辩解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朱薇、赵庆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以用于运输经营、商品经销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方式,通过戚玉美(黄某乙之妻)及其自己向别人口头介绍,先后从广大村民手中吸收数额不等的借款,总计向62人借款总额为280.09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及利息33.25万元,给群众造成248.01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经手向种真等10人集资46000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318200元。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家人因无力继续还本付息而到外地躲避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8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63年9月24日。(2)抓获经过:2016年3月黄某乙、黄某甲及其家人离开居住地,不知去向。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5月11日到欢城派出所补办身份证时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乙于2016年7月1日10时许在南昌市火车站被抓获到案。(3)统计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乙共吸收54人存款279.6万元。2、借款人陈述及借据一宗(1)种真陈述:2014年其和其丈夫王清诺在黄某甲家饭店吃饭时,黄某甲的母亲戚玉美多次以家中造船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承诺利息一分五,并称家中有船、车、饭店和沙船,让其不用担心。后其和丈夫王清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介绍褚国际、任泽平等6人借款给黄某甲共计23万元,并于2016年借给黄某乙2万元。后其多次催要,均没有要回。以上陈述有借据印证。(2)吕士德陈述:其在黄某乙家的饭店吃饭时,黄某乙的妻子戚玉美多次以家中造沙船等理由向其借款,其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借给黄某甲一万元,2015年4月1日借给黄某甲1万元,2015年9月23日借给黄某乙一万元。黄某甲或黄某乙给过其三次利息共计7200元,本金没有还。后其听说黄某乙一家跑了遂来报案。以上陈述有借据印证。(3)王继民陈述:2014年11月21日,其经本村村民王继来介绍借给黄某乙7万元,约定用期一年,利息一分五。王继来称,黄某乙准备建造大船需要资金,想向其借钱,利息一分五。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黄某乙要钱,2015年11月21日,黄某甲给了其126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还。后其听说黄某乙一家跑了遂来报案。以上陈述有借据印证。(4)杨金尧、李维国、王苹、高文民、刘庆安、刘海芹、褚敬香、林花、林永凤、俞龙等人的陈述及借据一宗,证明了黄某甲、黄某乙以高息为诱饵向其借款,后失去联系,拒不归还的事实。3、证人证言(1)褚庆云证言:其和丈夫王继彬在黄某甲家开的饭店吃饭时,黄某甲及戚玉美宣传称,谁有钱可以借给黄某甲,黄某甲给一分五的利息。其介绍邻居王秀莲、褚秀梅借钱给黄某甲。其中,王秀莲借给黄某甲2万元,褚秀梅借给黄某甲5万元,黄某甲开具了借条,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王继来证言:其在微湖船厂干活,经常在黄某甲家开的饭店吃饭。黄某甲的母亲戚玉美以造船的理由向其借钱,并许诺给其一分五的利息,并称家中有车、有船、有房子,让其不用担心。其借给黄某甲家4万元。后戚玉美又称黄某甲做电焊条的生意需用钱,向其借款,其介绍王峰、王继民借钱给黄某甲家共计12万。其还介绍王清斌借款2万元给黄某甲家。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自2006年起,其开始向附近村的村民借钱,用于造船等经营项目。总共借了二百八九十万元,借钱的时候都给借款人打了借条。约定的利息一分五、两分、五六分不等。后因做生意赔了钱,没有办法还债,就躲到外地去了。(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0年3、4月份至案发,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别人借款,给人支付利息。借款时其称家中有饭店、浴池、大车,以此取得借款人的信任。借来的钱用于造水泥船、盖房子、买货车、买船等。一般都是其儿子黄某甲出面借钱,其经手的有刘裕峰、高文民、李维国等人。后因为无法还债,就全家躲到外地了。卷中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未经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于2016年5月11日到欢城派出所补办身份证时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