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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石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石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石旺,男,1957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石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石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彭石旺无证驾驶粤B×××××五十铃小货车在塔下寺往教师村方向100米处将黄某1撞伤。2011年,黄某1以彭石旺为被告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石旺赔偿黄某1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924.8元。该判决生效后,彭石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黄某1于2012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彭石旺10天之内如实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彭石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致使该判决无法得到执行,黄某1因未得到赔偿费,无钱进行治疗,经鉴定,黄某1的伤情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17日,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彭石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遂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9日,彭石旺的家人与黄某1家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于当日将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到位。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彭石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长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石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石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其手段执行通知书后,在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下,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致使该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石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彭石旺无证驾驶粤B×××××五十铃小货车在蓝山县塔峰镇塔下寺往教师村方向100米处将黄某1撞伤。2011年,黄某1以彭石旺为被告诉至蓝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彭石旺赔偿黄某1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924.8元。该判决生效后,彭石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黄某1于2012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彭石旺10天之内如实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彭石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即拒不履行执行义务也不向蓝山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致使该判决无法得到执行。黄某1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伤情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彭石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0月19日与申请人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长付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石旺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石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1诉彭石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彭石旺赔偿黄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24.8元,并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的事实。(2012)蓝法执字第7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证明经黄某1向蓝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人彭石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彭石旺在2012年6月30日上午12时前将纠纷款25924.8元、诉讼费610元、执行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26834.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蓝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转付,并责令彭石旺在接到报告财产令后十日内如实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的事实。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经蓝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告人彭石旺的银行存款后,依法扣划了彭石旺银行存款内的4690元至蓝山县人民法院的事实。黄某1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1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系当年在外力钝器作用下,引起左胫骨骨折、左跖骨骨折、左某背皮肤坏死植皮术,愈后瘢痕挛缩,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定为十级的事实。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石旺于2013年开始与他共同在蓝山县塔峰镇新民村建了一栋四层楼的房屋,2014年完工,总共花了30多万。他出资了25万元,彭石旺出了5万元现金,另外花费了一些伙食费、材料费,加起来一起彭石旺出了约8万元。他还知道彭石旺跟尹某一起在搞挖机生意的事实。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他和彭石旺合伙购买了一台小松PC130型号的旧挖机,一次性投入了19.8万元,他个人出资9.8万元,彭石旺出资10万元的事实。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彭石旺驾车撞到黄某1,导致黄某1左脚受伤,黄某1受伤后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2809元,彭石旺只陆续交了8500元医疗费后就再也没有交钱,因没有及时得到更好的治疗使黄某1留下后遗症,导致走路不正常,脚上还留下大面积的疤痕,也导致黄某1性格内向有自卑感的事实。被告人彭石旺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中午,他驾驶粤B×××××五十铃小货车在塔下寺往教师村方向的路上将黄某1撞伤。对方起诉到法院后他没有出庭,是委托他女婿田某出庭的,2011年11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他还需赔偿黄某125924.8元,2012年6月19日蓝山县人民法院向他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时是他女婿田某代收的,但田某打电话告诉了他。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于2010年9月份就与其妻子带了12万元现金到了新疆,在新疆待了三年多,2013年回来时带了八万多元现金,然后与他女儿在塔峰镇新民村建了一栋三层半的房屋,一共花费三、四十万元,他个人出资八万元,其余的都是他女儿出的钱。2015年10月份的时候,他和尹某合伙一起购买了一台旧挖机,他个人出资十万元的事实。执行和解笔录、存款凭条、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彭石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其妻子钱某与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长付达成执行和解,一次性给付黄某134712元(含滞纳金)并已履行,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石旺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且在接到法院下达的财产申报令后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石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彭石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石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石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    军    辉审判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