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335许发金与李先贵、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贵,许发金,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贵,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发金,住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韩孟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先贵因与被上诉人许发金、常州市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被上诉人许发金、被上诉人华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贵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系层层转包关系,王少忠挂靠华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瓦工、木工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杜洪春,杜洪春又转包给了胡学春,胡学春再次转包给了章定来。上诉人并非直接的责任主体,不应由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许发金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且上诉人明令禁止,没有脚手架禁止施工,王少忠在以被上诉人华江公司名义施工期间为赶工期,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强令工人在没有脚手架的情况下违章施工是造成被上诉人许发金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由被上诉人华江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双方以实际的施工面积结算报酬,胡学春与章定来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章定来小组成员之间的关系为共同合伙,在合伙成员受到伤害时,应当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章定来给付被上诉人许发金的5万元,实际上是上诉人支付的,应予以扣除。4、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华江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论一致,产生了251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华江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许发金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许发金辩称:没有意见,自己是受害者。华江公司辩称:1、与许发金之间不存在劳资雇佣等法律关系,所以许发金的损害赔偿与华江公司又没关系,一审判决要求华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已经查明,许发金系李先贵雇佣的工作人员,因此许发金损害的赔偿主体应由李先贵承担,或者如李先贵诉称的由许发金合伙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李先贵现称许发金受伤的赔偿责任由华江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发金的所有损害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承担,华江公司不承担责任。许发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先贵和华江公司赔偿许发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434.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先贵和华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江公司将承建的句容黄梅逸品汤山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先贵,李先贵又将其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案外人章定来小组。许发金系章定来小组成员,该小组按实际施工面积与李先贵结算,小组成员之间同工同酬。2014年9月11日,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许发金在施工中坠落致伤,随即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2016年4月6日许发金再次住院,次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19日出院。期间许发金支付医疗费77163.54元,案外人章定来曾给付许发金50000元。2016年5月2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许发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105天、105天。华江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意见相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费分别为2360元、2510元均由许发金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华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李先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先贵将木工作业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章定来小组,且对工程施工缺乏监管,未为施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许发金与章定来等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共同承包工程,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李先贵与许发金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两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李先贵和华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发金于2014年受伤,后于2016年行内固定取出术,即原告治疗终结于2016年,故许发金请求权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2903.35元,李先贵与华江公司应承担142032.35元。判决:李先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发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2032.35元;华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李先贵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分包人出具的证明五份,拟证明许发金受伤是因为华江公司赶工期,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李先贵阻止无效;2、收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李先贵通过章定来向许发金代付了5万医疗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发金认是为了赶工期,收条不是他打的。华江公司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五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但如果确系用于许发金的医疗费,则应做相应扣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综合三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和两份收条,一审判决所认定章定来给付许发金的50000元系李先贵通过章定来向许发金代付的医疗费。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发金是在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并受伤的,李先贵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江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先贵和华江公司均认为自身没有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扣减李先贵先后两次通过案外人章定来向许发金代付的50000元医疗费,是为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李先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许发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2032.35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92032.35元;二、维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合计1917元,由许发金负担400元,由李先贵、华江公司负担1517元(其中许发金已预交439元,李先贵、华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39元给付许发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