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善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善清,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善清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善清先后四次在其搭建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某村石子场旁的果园木屋内容留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2013省道与尚干街交叉路口抓获被告人林善清,从其身上搜查出重约0.41克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善清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善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善清先后四次在其搭建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某村石子场旁的果园木屋内容留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2013省道与尚干街交叉路口抓获被告人林善清,从其身上搜查出重约0.41克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尿液检测报告;证人翁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笔录现场、毒品称重照片、取样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善清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善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善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冰毒0.4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