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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李照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李照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西段。代表人:秦桃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女,该行零售部经理。被告:李照红,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汤阴邮政支行)与被告李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阴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账款本金1000元、利息1004.12元、滞纳金659.79元,合计2663.9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承诺遵守该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2013年1月6日,被告激活该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1000元,因逾期未偿还产生本金1000元、利息1004.12元、滞纳金659.79元,共计2663.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李照红未答辩。汤阴邮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2013年1月6日,被告将该信用卡激活。截止到2016年4月3日,被告上述信用卡应还款数额为2663.91元(含本金1000元、利息1004.12元、滞纳金659.79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账款本金1000元、利息1004.12元、滞纳金659.79元,共计2663.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账款本金1000元、利息1004.12元、滞纳金659.79元,共计266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