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酉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酉某某,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夏平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唐植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梦林担任庭审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4时4分许,被告人酉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酉某某、行人舒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酉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1mg/100ml;被害人舒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酉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黄金桥出发往石门县劳蒙泉镇下七里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04分许,车行至石门县蒙泉镇梅家河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摩托车侧翻,摩托车在侧翻滑行过程中又将相对方向、沿道路左侧边缘行走的行人舒某某撞倒,造成舒某某、酉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酉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1毫克/100毫升。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酉某某未得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舒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双骨折,见骨折残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某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中许,酉某某与覃某某等人在一起吃午饭,酉某某喝了些白酒,之后酉某某一人驾驶摩托车离开。2、证人张某某、枚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4时许,在事发路段,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突然发生侧翻,车辆在向前滑行的过程中将相向方向、沿道路左侧行走的一名老人带倒,摩托车在带倒老人后,又向前滑行了几米才停住。3、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酉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经查询,酉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对依法提取酉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1毫克/100毫升。6、鉴定意见书,证明舒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双骨折,见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线索的来源及被告人系自首。9、户籍资料,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酉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酉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3、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酉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平静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唐植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