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姜桂彬与贾进卿、王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彬,贾进卿,王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56号原告:姜桂彬,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被告:贾进卿(系冀EZ小型轿车司机),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新华区。被告:王璞,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机构代码:80576897-3。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桂彬与被告贾进卿、王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彬、被告贾进卿、被告王璞的委托代理人贾进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94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贾进卿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泉××建筑工地门口东侧处××门××与××大街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桂彬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桂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姜桂彬无责任,贾进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9438.45元,事发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贾进卿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对,我的车辆是2016年4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桥东)而原告却将保险公司桥西支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合的;二、被告王璞系我车的名誉车主,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方冀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包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贾进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审核该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另依照保险合同全责情况下商业险免赔率为20%,涉及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贾进卿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泉××建筑工地门口东侧处××门××与××大街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桂彬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桂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小腿外侧皮肤撕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二大队邢公交认字(2016)第5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姜桂彬无责任,贾进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住院57天。另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王璞,贾进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贾进卿向法庭出示了照片及证人证言,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中显示,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没有任何的治疗医嘱以及项目花费,被告方认为原告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仅认可原告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24天伙食、营养、误工以及护理费用,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的单位印章上没有公章编号并且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38.45元,本院予以认定。救护车费用4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非正规票据,本院无法支持,故按照河北省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33543元÷365天×57天=5238.22元;3、护理费:住院24天,护理人为其妻子,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1051÷365天×57天=1725.77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285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为住院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修车费:560元,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拖车费:1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9、后期换药:2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在家休养10天,没有证据提供,其误工费不予支持。11、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492.44元。本院认为,被告贾进卿驾车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致原告姜桂彬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承保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进卿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商业险免赔率为20%),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63.9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76元,被告贾进卿、王璞赔偿465.6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桂彬19026.75元。二、被告贾进卿、王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姜桂彬465.69元。三、驳回原告姜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进卿、王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