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马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马福元,杨威,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诉讼代表人魏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福元,男,汉族,1949年3月8日出生,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威,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冯国志,总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女,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博爱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福元、杨威、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福元于2016年11月2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被上诉人马福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威、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6年1月15日,杨威驾驶豫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张寺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马福元乘坐的冯玉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玉合、马福元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玉合、马福元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福元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踇长伸肌断裂,胸骨柄骨折,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皮肤裂伤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坚持院外正规治疗、坚持院外石膏外固定、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建议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马福元共支付医疗费36277.57元。被告杨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3、2016年10月18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马福元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福元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马福元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马福元的养母张秀英出生于1940年9月9日。张秀英生育子女4人。5、被告杨威驾驶的豫H×××××号轿车登记在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名下。(1)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冯玉合2647元。(2)2015年9月4日,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号轿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杨威驾驶豫H×××××号轿车与冯玉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福元受伤,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杨威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马福元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威予以赔偿。被告现代出租公司作为豫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马福元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7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计款6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计款230元。4、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生产劳动,并取得一定的劳动收入,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本院应依法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3天。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931.33元(28849元÷365天×113天)。5、原告住院23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原告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92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13年,计款15519.79元(10853元×13年×11%)。(2)被扶养人张秀英与原告形成了养母子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张秀英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867.57元(7887元×5年÷5人×11%);(3)原告马福元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7.57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6387.36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136.26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承担。2、因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冯玉合264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合计37197.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353元(10000元-2647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844.57元(37197.57元-7353元)。3、原告剩余的损失30238.69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威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福元损失3829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福元损失298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马福元应返还被告杨威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马福元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杨威负担5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福元的误工费计算无事实的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马福元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仅提供效力极为薄弱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马福元存在误工损失,而且一审中对该组证人证言也并未认可,即被上诉人马福元并未从事任何行业,而且结合被上诉人马福元的实际年龄,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此,上诉人认为其误工费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二、一审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825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福元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对上诉人上诉没有意见发表。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福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马福元误工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明确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马福元各项损失共计28660.36元,即不符一审判决金额为9631.33元,一审误工费是8931.33元和鉴定费700元。其他同上诉状。被上诉人马福元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马福元的误工费问题,马福元在农村有劳动能力,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由杨威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和所产生的鉴定费即诉讼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我方无意见发表。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威驾驶豫H×××××号轿车与冯玉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福元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威负全部责任。因杨威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马福元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威予以赔偿。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豫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福元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等于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因该事故受伤,仍产生误工费。本案鉴定费是马福元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