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元哲兰、柳河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元哲兰,柳河起,元哲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2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203。组织机构代码:78330830-X。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瑞,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元哲兰,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柳河起,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元哲坤,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元哲兰、柳河起、元哲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瑞,被告元哲兰、被告柳河起、被告元哲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7971.01元,利息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元哲兰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金额8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496%,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柳河起、被告元哲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一条第1.6.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元哲兰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元哲兰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柳河起、被告元哲坤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7971.01元,利息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元哲兰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但暂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柳河起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但暂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元哲坤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但暂无力履行担保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元哲兰于2012年3月23日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原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2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96‰,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柳河起、元哲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6.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元哲兰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元哲兰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柳河起、被告元哲坤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截止诉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全部利息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元哲兰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柳河起、被告元哲坤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违约。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哲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47971.01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二、被告柳河起、被告元哲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元哲兰、被告柳河起、被告元哲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