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涟源市中医医院与廖红星、贺子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中医医院,廖红星,贺子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475号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382447207761E,住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法定代表人谢光华。委托代理人李新梅,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中医院财务科长,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民主街。被告廖红星,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贺子凡(系被告廖红星之夫),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涟源市桥头河镇贺家村双桥组。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廖红星、贺子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红星、贺子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医保报销费71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红星、贺子凡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廖红星在长沙南门口附近不小心滑倒,造成双手骨折,于2016年7月13日至8月9日在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0029.26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涟源分公司审批后,因被告是异地受伤,回到涟源市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到原告医院报销新农合意外伤害补偿金,保险公司当时已告知被告最高报销限额3000元,但由于当时医院系统出现故障,原告财务科住院会计室职工梁威按本地受伤标准给被告报销10171元,比异地意外受伤标准多报销7171元。医院发现问题后,出动数名职工多次找到被告,告知其多报销了7171元应退还,至今未果。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误将保险报销费10171按本地受伤的标准全额报销给被告廖红星,多支付给被告廖红星7171元,被告廖红星在无法提供合法取得该款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廖红星多取得的7171元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付款单位涟源市中医医院。故对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要求被告廖红星返还多支付的医保报销费71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子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红星、贺子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红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人民币7171元;二、驳回原告涟源市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