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增锁、姚松梅等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锁,姚松梅,XX,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6340号原告:徐增锁,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姚松梅,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XX,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双杨集团董事长,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空港工业园区北环港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0006610888558。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学院法律顾问,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徐增琐、姚松梅与被告XX、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6月23日,原告姚松梅通过电汇形式从其账户向被告XX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华信学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二分,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期限到2015年6月。合同到期,被告又要求续期一年,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但不认可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原告未提供2014年双方所签借款合同。2015年原告姚松梅与被告华信学院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3分(30%),合同签订后乙方(华信学院)按月向甲方(姚松梅)支付利息25000元/月,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及到期支付本金,则每逾期一个月年利息增加1分(计10%),逾期三个月以上本金按月支付5%违约金,2015年9月20日被告华信学院出具借款100万元收款收据;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9月支付原告7.5万元,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通过被告XX和案外人宋海兰、郎研个人账户每月支付原告25000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宋海兰个人账户支付5000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为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被告不认可,称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本金,已偿还615000元,至今尚欠385000元;三、原告称,现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已到期,故要求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0%计付),被告认可利息计算期间,但称已支付本金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付;四、原告称,借款时被告称借款用于学院经营使用,后将借款支付到被告XX账上,不知道XX是否将款项用于学院使用,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认可,称借款人为被告华信学院,不清楚款项用于何处,故借款应由华信学院偿还;五、2016年5月24日河北省民政厅同意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变更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华信学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款和被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华信学院,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该有华信学院的财务专用章,且借款时原告已知该借款用于华信学院的经营,故应认定被告华信学院为借款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在借款后基本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数额的款项,且支付数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数相一致,故应认定2016年6月前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利息,而非本金。2016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宋海兰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50000元,虽原告主张该款项仍为利息,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而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可见原告并未将该款项视为利息予以扣除,且被告在还款时已表明该款项为偿还本金,故应认定该款项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本金,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双方所约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利息包括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和自2016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金95万元的利息)。该借款人为被告华信学院,该学院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现原告主张被告XX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琐和姚松梅借款本金95万元和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利息包括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和自2016年1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本金95万元的利息);驳回原告徐增琐和姚松梅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50元,由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7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