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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夏辉明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夏辉明,杜枋颍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1民特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1647F;负责人:弋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贵阳尚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辉明,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惠水县,被申请人:杜枋颍(曾用名:杜菁),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惠水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明支行)与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行南明支行称: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夫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用其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北路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国用(2002)字第117号的房屋、土地向申请人借款800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财产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依合同向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借款期2013年10月23日限为十年。合同还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5日借款人夏辉明、杜枋颍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688305.3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296160.01元,综上,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位于位于惠水县和平镇建设中路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国用(2002)字第117号,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的土地、房屋。申请人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688305.33元、利息、罚息等296160.01元、律师费34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329465.3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与申请人工行南明支行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80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用其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北路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国用(2002)字第117号的土地、房屋为借款人工行南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财产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自实际放款日(2013年3月23日)起算。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经累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次,其中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8个月(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一、申请人工行南明支行与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00.00元发放给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夏辉明、杜枋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6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三、关于本案律师费、申请费的确定及承担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工行南明支行要求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支付律师费、申请费。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律师费、申请费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亦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据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承担律师费345000.00元及申请费210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涟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国用(2002)字第117号,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的土地、房屋,申请人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688305.33元、律师费345000.00元、申请费21035.00元共计人民币7054340.33元及2016年7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提供抵押的位于惠水县涟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国用(2002)字第117号,房屋产权证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的土地、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六百六十八万八千三百零五元三角三分,律师费三十四万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七百零三万三千三百零五元三角三分及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二万一千零三十五元,由被申请人夏辉明、杜枋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翔审判员 周 彰 良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丽(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