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其光、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其光,王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8号案外人: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博庆才,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其光,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光海,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其光与被执行人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庄居民委员会)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博庄居民委员会称:1999年2月27日开发商王春亚与博庄居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案外人提供地皮,王春亚投资,合作开发建设王春亚商住楼。双方约定,建成后底层房屋的70%即自北向南商品房9间归博庄居民委员会所有,其余30%及二层以上归王春亚所有。案外人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知需要王春亚协助办理。王春亚因病于2002年去世后,多次找其亲属予以协助办理产权证书,均被拒绝。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租赁给李华、申正刚使用至今。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合同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你院撤销对(2016)皖0603执恢88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淮北市杜集区相杜路南2#107铺、2#110铺房产的查封、拍卖。博庄居民委员会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如下: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现金缴款单。申请执行人王其光辩称:对博庄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等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拥有物权。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光海名下,该协议书的合法与否不影响王光海对房产所有权的行使。即便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王光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王其光与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王光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其光借款本金8.8万元、利息1730.67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相执字第017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光海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相杜路南2#107铺(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产、淮北市杜集区相杜路南2#110铺(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产各一套。另查,淮北市杜集区相杜路南2#107铺(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产、淮北市杜集区相杜路南2#110铺(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产于2013年4月15日,以房屋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登记在王光海名下,后于2013年4月27日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在执行中,判断不动产权属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光海名下,且都设定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案外人博庄居民委员会以其与王春亚联合开发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所提异议,不能对抗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博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茂峰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